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中某武陟支行)与被告陈某甲、孔某、陈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谢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2010年武个信循第X号《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季收息,到期一次还本,分4期,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当时月利率为4.867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按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中某银行武陟支行职工李某、陈某乙作为担保。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孔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罚息3612.99元,共计x.99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陈某乙、李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尽快筹款还钱。
被告孔某、陈某乙、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信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李某、陈某乙为陈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陈某甲。5、结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甲与孔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6、原告的打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罚息的具体数额。7、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甲、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月利率为4.86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期共计4期。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某乙、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确定的决算期次日起算,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仅归还借款本金796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武陟支行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乙、李某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陈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甲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陈某甲未全额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陈某甲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被告陈某甲与孔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罚息3612.99元。并从2011年9月29日起,以x.99元按月利率4.8675‰加罚5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孔某、陈某乙、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