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莉红、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伍燕、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因恒华公司所有的渝x号别克牌客车与袁某所有的渝x号别克牌客车发生擦刮,造成袁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队作出恒华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后,恒华公司的领导要求袁某将车辆交由其修理,袁某表示同意。次日,袁某到恒华公司联系车辆修理事宜,由于恒华公司当时没有车位停车,便将车辆停放在恒华公司门口处。当袁某回到恒华公司门口时,发现车辆未在原处停放,觉得自己的财产和安全受到威胁,便到维修大厅询问自己车辆的去向,与恒华公司员工彭某发生扭打,被恒华公司员工彭某等人殴打致脸部、尾椎等地方多处受伤。在扭打过程中,袁某丢失价值3000多元的眼镜一副,由于只找到眼镜镜片的票据,只要求恒华公司赔偿2168元眼睛镜片的损失。袁某是在恒华公司营业场所受伤,且彭某是恒华公司员工,故应由恒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承担连带责任。袁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恒华公司赔偿袁某医药费1122.45元、财产损失2168元,合计3290.45元;2、由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2010年5月23日,恒华公司的客户在试驾恒华公司销售的车辆过程中与袁某的车辆发生了擦刮。袁某因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满,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驾车来到恒华公司,用所驾驶车辆堵住恒华公司的大门并自行离开。由于没看到袁某本人,恒华公司派人将车辆抬离大门放至不远处的正常车位上。约20分钟后,袁某又将车辆开到恒华公司大门口进行封堵,并进入恒华公司的维修大厅吵闹,问是谁将其车辆挪开的,公司员工彭某在向其解释抬开车辆是因为该车已将恒华公司大门封堵,影响了其他客户的正常进出以及道路畅通时,从后面拍了袁某的肩膀一下,袁某转身就给了彭某一耳光,双方遂发生扭打。纠纷发生是袁某引起,对于袁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袁某的眼镜是否因扭打而丢失,恒华公司不清楚,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恒华公司的客户在试驾该公司销售的车辆过程中与袁某所有的渝x号别克轿车擦刮,造成渝x号别克轿车受损。同月24日,袁某驾车至恒华公司修车,将该车停在恒华公司门口的道路上后自行离开,造成其他车辆无法进出,恒华公司员工遂将该车抬离大门。袁某返回后发现车辆不在原停放处,遂到维修大厅询问车辆下落,恒华公司员工彭某向袁某解释,并从后面拍了袁某的肩膀一下,袁某转身给了彭某一耳光,双方遂发生扭打,后被他人劝止。袁某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骶尾部损伤,产生医疗费1122.45元。袁某在互殴中一副镜片价值2168元的眼镜丢失。在殴打中,彭某的面部受伤、工作服被撕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治安调解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千叶眼镜订制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袁某为修车而将车停放在恒华公司大门处,堵塞了恒华公司员工及其顾客的正常通行,亦影响了恒华公司的正常经营。恒华公司在未寻找到袁某时,将其车抬离公司大门。袁某在恒华公司询问车辆情况时,对于彭某拍打其肩膀的行为反应过激,打了彭某一耳光,致双方发生扭打,导致袁某被打伤。对袁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彭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袁某出手打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根据法律规定,减轻侵权人彭某的赔偿责任。因彭某是恒华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恒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恒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对袁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22.45元,有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袁某请求主张的眼镜片财产损失2168元,有千叶眼镜订制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45元、财产损失2168元,合计3290.45元,由恒华公司赔偿1645.2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645.2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莉红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