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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与杜xx、刘xx等人在齐村口宋xx开的夜市摊喝酒时,杜某与刘xx两人发生争吵,后杜某到夜市摊的屋内拿了一把切面刀出来,抡着切面刀大骂刘xx,杜xx上前夺刀时,被杜某用切面刀将左手砍伤。经鉴定,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杜xx与被告人杜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宋xx、赵xx、刘xx、杜xx、来xx、刘xx、马x、李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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