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管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78年10月我到濮阳热电厂工作,1990年我在濮阳县鲁河集买了三间房子居住,由于感情不和,1985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于2007年、2008年分别向法院两次提出离婚,未准许,因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管某,现已成家单独生活。婚后我们在濮阳县X乡X村买了三间西屋,婚后我们感情一般,虽因家务事吵架生气,但没有大的夫妻矛盾,我们没有分居,经常见面,我们结婚时间长了,年龄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于1969年到湖北省光化县太平店公社X部队服兵役,原告1973年回家探亲,经人介绍与被告雷某某相识。197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光化县X镇公社登记结婚,在部队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管某,现孩子已成家独立生活,1978年10月,原告转业至濮阳热电厂工作,1990年原告在濮阳县X乡鲁河集购买三间房屋,用于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2008年原告向本院两次提出起诉离婚,未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家庭,养育了儿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二人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