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朱某军、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军、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985.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25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