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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军、张某某与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朱某军、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军、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985.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25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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