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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河南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郑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完成桩基施工图全部内容,共计工程桩401根,单桩造价2050元,总造价x.55元。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方工程已经检测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5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5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严重超出市场价,应属重大误解条款,且有失公允,该项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但未依法进行合格验收,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西、经北六路以南占地37.73亩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及设备房的桩基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35天,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正式开工后35天;原告依据图纸或施工方案严格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完工工程达到合格;工程造价为单桩平均造价每根2050元,依据施工图纸,工程桩为401根,总造价x元;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依单桩价格据实结算,试桩单价同工程桩单价;该工程实行原告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同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材料、工程验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委托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11月12日各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结果显示原告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原告施工完成后,就该工程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施工工程量为405根,桩头制作11根,工程总造价为x.55元。并于2008年7月5日将该结算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该部分款项原告起诉时已扣除。

庭审时,就工程决算问题,被告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方制作的该工程结算书,但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认可,被告对此提出过异议,双方领导曾见面协商过,后来找不到被告了;原告称被告从未找原告方协商过。就合同价款问题,被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想就价格事宜与原告协商,但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也未起诉要求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代理书一份、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化质检第2008-X号和化质检第2008-X号检测报告各一份,快递公司回执单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告价值x.55元的财产,并提供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面积为204.33,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55元。

被告当庭提交2009年1月15日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提交2008年4月14日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单桩价格严重超出了市场价格。被告称该两份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认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依约由被告委托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分别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二份,报告显示原告所交付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当庭提交的2009年1月15日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该份检测结果,经审查该份检测结果既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无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字,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被告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方制作的该工程结算书,但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认可,被告对此提出过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严重超出市场价,应属重大误解条款,有失公允。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将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决算书中工程造价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应按照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为x.55元,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62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x.5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14日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及案件保全费一千六百元,共计六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郑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崔敏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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