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外出,再没回过家。现我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慧(现随被告生活)2001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并在扶沟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请。至此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请后,张某某外出至今,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谢某慧现随张某某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教育。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缺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慧与张某某抚养,谢某某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按每月50元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俗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