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女,35岁。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决定受理,同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二被告购买我一台生产尿垫的机器,当时仅支付一部分货款,下余4000元没有支付,经我催要,二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给我出据证明一份,并承诺随时支付下余货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杜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7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垫机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一台生产尿垫机器,价款x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下余4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于2009年7月17日给其打一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欠垫机款肆仟元整(4000)杜某某、李某09.07.X号”。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杜某某、李某欠原告毛某某货款4000元,有二被告所打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全部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对酿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李某偿还原告毛某某货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杜某某、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