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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街xxx号附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县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长江、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彭水阳光花园小区屋顶、保某、厨厕防水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某金2万元,3个月内原告进场施工,若被告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则被告返还原告保某金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之后原告按约交纳了2万元的保某金,可被告迟迟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保某金2万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彭水阳光花园小区屋顶、保某、厨厕防水工程全部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五、工程款的支付条款:1……2.经协商,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某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同时合同生效并履行,否则合同无效。……十一、进场日期由甲方以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但不能超过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或甲方无法让乙方进场施工,则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保某金贰万元整,再赔偿乙方合同违约金贰万元整。2008年8月5日,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保某金2万元。后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涂晓钢及谢鸿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保某金2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通知原告入场,否则由被告退还原告保某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但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至今日也没有通知原告入场施工。故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某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保某金2万元;

二、由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预交800元),由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52元(已由原告重庆广田涂料有限公司预交452元),由被告彭水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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