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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朝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朝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朝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姚朝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林林)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驶入铁磁公路时,与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乘坐人吕某梅)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朝阳的供述,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吕某、姚××的证言,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姚朝阳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朝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朝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邓鹏哲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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