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尚华、人民陪审员龙忠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告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的生意往来中,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自然情况。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曾均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X区拉萨市生活期间,原、被告彼此有生意上的往来,至2009年12月6日止,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肉款x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某清偿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朝阳
审判员杨尚华
人民陪审员龙忠德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漆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