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在毛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婚生气、吵架,现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婚后我长期在外打工,不可能与原告生气、打架。因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B超报告单一份;3、医疗费单据六张,计648元,以此证明原告看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后起的证言一份;2、王后书的证言一份;3、王后品的证言一份;4、王传西的证言一份;5、王传奇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言部分有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子李某豪,原告李某甲以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孩子幼小,正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