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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路某因与付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路某因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女儿李睛,被告前有长子付某、次子付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付某某提出对2005年8月27日路某在邮政储蓄客户签名处是否路某所取款x.44元进行文字鉴定,原告路某否认其取走被告付某某x.44元本息。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检材上“客户签名”处留有的“路某”签字字样与样1、样本2上“路某”签字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签名。另查明,原告路某200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路某在(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在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虽然原告路某不认可取走被告付某某的存款,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是路某取走,其应当返还被告付某某,其他各自的财产在谁处归谁为宜。原、被告各自子女各自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告路某返还被告付某某x.44元;三、在自己各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及其它费用162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路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路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付某某主张路某取走其款x.44元,路某否认,付某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前征求双方对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后组织双方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付某某上诉主张返还其在路某处的生活用品,因其一审中未明确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付某某称除x.44元外,还给付某某部分钱款,路某否认,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付某某主张精神损失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某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鉴定时的检材是复印件;第二,在检材“利息清单”客户签名处有路某、付某某两个人名,不能证明该款是谁取走的;第三,在检材“利息清单”客户签名处路某的签名已被划掉,不能证明是路某取款,故不应由路某承担返还存款x.44元的责任。

付某某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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