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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忠县XX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张X(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忠县XX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22时15分,由于被告承租给原告父母的门面房屋(名称为吉祥鞋庄)内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造成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父母直接财产损失20余万元(已另案判决并已兑现)及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忠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5月1日的医疗、误某、护某、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由被告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5月1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火灾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认为护某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一致的不认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续医费及相应的鉴定费不认可;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之父张X在火灾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因监护某力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吉祥鞋庄门市房屋系被告忠县XX局所有,原告之父张X自2002年来一直承租此房,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8年5月30日22时15分左右,吉祥鞋庄门市发生火灾,造成张X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和原告被烧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忠公消(责)(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张X对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张X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渝公消重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吉祥鞋庄门市底层靠里端房间内敷设的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忠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烧伤、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5%。原告从受伤后至2010年5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本院(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生效执行兑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至7月13日,又在重庆市西南医院手术治疗面颈部瘢痕挛缩畸形,出院后又定期到该院对原告颈部扩张器内注射无菌生理盐水,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忠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其损伤程度和续医费,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XX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张XX全身多处烧伤现遗留面部增生性瘢痕和手指增生挛缩瘢痕矫正治疗的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诉称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续医费争议较大,对其他费用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之父张X对其从事生产经营的门市内的电气线路检查、维某、管理不善,不注意消除火灾隐患,堆放可燃物,致使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堆放的可燃物;加之张X对承租门面改变用途,不仅作经营之用,还作生活用房,将原告置于阁楼睡觉,火灾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在屋外,未能及时发现火情,错过抢救原告的最佳时机,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其监护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经营门市的出租方及电气线路的所有人,未认真督促承租人进行防火检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其所有的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致使火灾事故发生,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住院多次经手术治疗终结,已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再主张续医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续医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90元、护某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2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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