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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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监护人袁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址同被告人,系被告人之哥。

辩护人胡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监护人袁某峰、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方城县X镇X村其哥袁某峰家切面条,因认为本村村民刘XX经常欺负其哥嫂,便持菜刀将正在袁某峰家院内站的刘XX脖子砍伤,又持镰刀将村民张XX、董XX二人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袁某某1、精神分裂;2、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精神病,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方城县X镇X村其哥袁某峰家切面条,自认为本村村民刘运恒经常欺负其哥嫂,便持菜刀将正在袁某峰家院内站的刘XX脖子砍伤,又持镰刀将村民张XX、董XX二人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董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在做案时的辩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均下降,被鉴定为被告人袁某某1、精神分裂;2、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了伤害他人的实施经过,与受害人刘XX、董XX、张XX陈述的被伤害的事实情况相一致。证人袁XX、景XX、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鉴定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精神病,系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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