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5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5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12月1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匡某某与朋友付XX一起在其家中喝酒,酒后由付XX(已死亡)骑两轮摩托车将匡某某带至方拐路口被害人祝XX的副食批发部门前,匡某某下车用刀将祝XX扎伤。经鉴定祝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贾某某辩称,被告人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匡某某与朋友付XX一起在城关镇其家中喝酒,酒后由付XX(已死亡)骑两轮摩托车将匡某某带至方拐路口被害人祝XX的副食批发部门前,匡某某下车无故用刀将祝XX扎伤。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祝XX左胸腹、背部、右下肢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左胸创口长5.5cm,手术见左肾门处(前面)破裂约3cm,出血汹涌,行左肾切除,结肠脾曲处破裂长约3cm,破口有血性粪便大量涌出,切除脾曲结肠约15cm,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匡某某家属与受害人祝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共赔偿祝文平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得到了受害人祝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匡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匡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付XX证实了由其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匡某某伤害祝XX的事实情况,证人马X、晏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庭审后被告人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祝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祝XX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已征得了被害人祝XX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匡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贾某珍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