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姬某甲、董某某因与姬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利,被上诉人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姬某乙与被告姬某甲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均住安阳县X镇X村。2001年1月29日(农历2001年1月6日),原、被告及其父亲、伯父、舅舅共同参加将其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姬某乙分得南院,被告分得北院,分得南院者补给分得北院者x元,分四期付清,每期2500元,从2002年开始。上列人员均在分单上签字。2007年原告向本院水冶法庭以姬某甲、董某某房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判决:一、被告姬某甲、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4个月内将所占原告姬某乙的北屋三间、西屋二间腾清;二、原告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姬某甲房屋差价x元。被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2001年的分单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分得南院后应给付上诉人房屋差价款x元,分四期给付,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但该条款说明双方约定是一种双务协议,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x元差价款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首先履行约定义务,其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称该“分单”因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并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拒收其给付的x元,但针以该辩称只有其本人陈述举不出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让上诉人立即腾房,并没有主张给付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对此亦没有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法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姬某乙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28日,姬某乙以书面形式向水冶司法所申请调解,该所于9月5日立案受理,但未能调解结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父母于2008年11月10日立下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姬某乙夫妇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并有打骂虐待行为,已失去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为此声明原分单无效,原分单所涉财产在父母去世后全部归二儿子姬某甲继承,去世前暂维持现状。又查明,姬某乙17岁以后就不再上学,开始从事劳动,给姬某甲筹办婚事盖房时姬某乙出资600元。
原审认为,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签订的析产分单,原、被告及其父亲和其他见证人均已签字,是原、被告及其父亲姬某堂均对家庭财产处理的认可,该分单虽未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其效力,该析产分单应为有效。姬某堂夫妇于2008年11月10日所立遗嘱,因为不仅处分了分单析产的财产,也处分了原来属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无效。原告姬某乙请求确认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所签分单的效力,并按分单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即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房产差价款,同时被告将所住南院北屋三间、西屋二间房子腾清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姬某乙与被告姬某甲于2001年1月29日(农历2001年1月6日)所签订的分单有效;二、原告姬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姬某甲x元房屋差价款,同时被告姬某甲、董某某将所住南院北屋三间、西屋二间房子腾清交付原告姬某甲,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姬某甲、董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姬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是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签订的析产分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和其他证人均已签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对家庭财产处理的认可,该分单虽未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其效力,该析产分单应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所立遗嘱,因为不仅处分了分单析产的财产,也处分了原来属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故该遗嘱无效。因先前判决的是房屋侵权纠纷,该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认为是一案两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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