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乙,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侯某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侯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1日作出(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侯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2010)许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侯某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原禹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东街X组)与侯某在东街村委会鉴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郑平路东侧市X组原有临街门面房(危房)三间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本组村X组楼房南山墙外皮向南3米为界。侯某除买房给东街X组X万元外,未再向东街X组付过款,也不存在与东街X组有其他利益。1997年7月17日,侯某办理了禹集作(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北邻为空地,不包含双方讼争的3米通道),继而侯某向原禹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10日,原禹州市建设局给侯某颁发了编号为居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规模:东西9.74米,南北13.44米,四层计429.96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显示:1申请,2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3施工图YS99,4审批表,施工图YS99中显示侯某所建楼房四层,一层北边有通道,二、三、四层为连体建筑。
2001年10月11日,张某乙与东街X街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乙购买东街村X组落于颖川路北段科委对面一栋四层及二十四间房产,建筑面积为749.26平方米,占地面积556.8平方米,3米透天路,南北长24.6米,院内北边东西长21米,南边长9.5米,交易价格为54万元。2005年4月21日,张某乙申请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产证,2006年6月9日,张某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禹州市X区居委会及九组组长为张某乙出具土地证明,内容为东街X组张某乙系我组村民,该宗土地南北24.4米,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准无争议,请市发证办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侯某在界址表上签字。2006年7月2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某乙颁发了禹国用(2006)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6月22日张某乙向有关部门反映侯某1999年建房的准建证依据是什么,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答复为:侯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依据是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
2007年,张某乙以该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据起诉侯某侵权,要求侯某拆除3米透天路上的房屋。2008年6月10日,禹州市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侯某拆扒其在张某乙座落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颖川北段路东的土地使用权202.72平方米范围内所建的房屋。侯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12日,侯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在购买东街X组房产之后,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从侯某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张某乙购买房产情况看,双方讼争的3米通道属张某乙的使用范围。对侯某3米通道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某乙予支持。张某乙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真实,且禹州市国土资源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侯某作为北邻在地籍界址表上签字认可,该局依法发出了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侯某认为张某乙办证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侯某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本案诉争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在该土地没有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告,再则当时的土地登记员无执法资格证。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要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禹国用(2006)1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与上诉人相邻一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是市区土地,系国有土地的范畴,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本案所涉土地在城区范围内,已自然转化为国有土地,不需再办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手续。本案的办证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办证资格且已经过公告程序。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依据是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当事人诉争的3米通道,张某乙在购买东街X组房产之后,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该三米通道属张某乙的使用范围,故侯某以三米通道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张某乙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能成立。张某乙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真实,且禹州市国土资源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侯某作为北邻在地籍界址表上签字认可,该局依法发出了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