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温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信用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刘某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略))。自2009年6月13日起,刘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本金消费4999.75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支付透支信用卡本金4999.25元及至付清之日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办卡申请表7张,证明刘某办卡时提交的申请资料及所签信用卡合约内容;2、联机账户信息1张,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我行本金是4999.75元,利息是1618.75元,合计6618.50元;3、被告的透支明细1张,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刘某(甲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略))一张。该信用卡使用条款规定:1、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2、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刘某持该卡多次在额度内透支本金4999.75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刘某偿还本金4999.75元及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利息158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某在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透支金额4999.75元未进行清偿,依法对该主债务及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应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偿还至本院受理之日的透支本息,放弃以后的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75元及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利息1581.25元,共计本息66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