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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骑摩托车行至沁阳市X村附近的一条道路上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走的任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558元。涉案价值638元。

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牛某骑摩托车行至沁阳市X村附近的一条道路上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走的秦XX的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200元,白色“高科”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482元。涉案价值1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秦XX的陈述;证人申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未找到被抢物品的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23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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