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诉人茹某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某的委托代理人戎兰婷、邹可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仙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水仙金鱼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茹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小金鱼电器厂的名义于2002年9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0710;0713;0723-0724;0743类似群组的熨衣机、果酒榨汁机、洗某机、洗某甩干机、洗某机、机器操持的手工具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的专用某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2005年5月27日,水仙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水仙金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洗某机、洗某甩干机、洗某机、机器操持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熨衣机、果酒榨汁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茹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部分商品与第x号“水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水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水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某部分商品的类别相同或者类似。
争议商标由文字“水仙金鱼”与图形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文字“水仙”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为“水仙”纯文字商标。“水仙”文字均为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文字“水仙金鱼”完全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水仙”。水仙电器公司的“水仙”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经使用某宣传在洗某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不同,但该区别特征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关注,相关公众仍会将争议商标使用某商品误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产品或属于相同生产部门,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第x号裁定。
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及含义上均有显著区别,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通过商标的整体构图结合音、形、义等全面把握,而不应将商标分割成几个部分进行比对;争议商标在洗某机商品上经过使用某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傍名牌的目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水仙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茹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小金鱼电器厂的名义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水仙金鱼及图”的注册申请(见附图),指定使用某第0710;0713;0723-0724;0743类似群组的熨衣机、果酒榨汁机、洗某机、洗某甩干机、洗某机、机器操持的手工具商品上,其注册号为第(略)号,经核准专用某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水仙电器公司所有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为:引证商标一“水仙及图”(见附图),注册号为x号,申请日为1991年6月24日,核准注册日为199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某第0748类似群组的电机商品上,有效期至2002年6月19日止,该商标现已注销。
引证商标二“水仙及图”(见附图),注册号为x号,申请日为1991年9月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2年9月10日,核定使用某第0701;0723-0724;0733;0743;0750类似群组的家用某动搅拌机、洗某机、洗某机、洗某机、洗某用某干机、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9月9日止。
引证商标三“水仙及图”(见附图),注册号为x号,申请日为1995年5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3月21日,核定使用某第0723-0724;0743;0748类似群组的洗某机、洗某机、洗某用某干机、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水仙”(见附图),注册号为(略)号,申请日为1996年1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某第0701;0709;0723-0724;0742-0743类似群组的洗某机、洗某机、洗某用某干机、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止。
2005年5月27日,水仙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的申请,其理由是:水仙电器公司生产的“水仙”牌洗某机等产品是知名产品,水仙电器公司早在1991年于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水仙”商标。与茹某相关的一家公司生产“水仙金鱼”洗某机并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水仙”二字,已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茹某通过不正当手段,抄袭水仙电器公司的“水仙”商标而注册的争议商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水仙电器公司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水仙”。根据查明的事实,水仙电器公司的“水仙”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经使用某宣传在洗某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某商品熨衣机、果酒榨汁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水仙电器公司未主张其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权利。鉴于水仙电器公司商标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洗某机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且水仙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某熨衣机、果酒榨汁机类商品上并取得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本案中水仙电器公司的商标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洗某机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且水仙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某熨衣机、果酒榨汁机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洗某机、洗某甩干机、洗某机、机器操持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熨衣机、果酒榨汁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水仙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获奖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原审诉讼中,茹某为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某有较强的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慈溪市统计局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慈溪市小金鱼电器厂2007年、2008年生产洗某机产值的证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向慈溪市小金鱼电器厂下达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2月的家电下乡推广工作产品中标协议书;茹某企业简介及产品销售网点清单。
二审诉讼中,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洗某机、洗某甩干机、洗某机、机器操持的手工具这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洗某机、洗某甩干机、洗某机、机器操持的手工具这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文字“水仙金鱼”与图形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文字“水仙”及图形组合而成,当一个商标文字与图形并存时,考虑到一般公众的认读习惯,文字部分通常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四为“水仙”纯文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具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水仙”。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除“水仙”外还包含“金鱼”二字,但“水仙”作为词语前缀的显著性要优于后缀“金鱼”。基于上述因素,当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使用某述商标的商品在来源上发生混淆或者认为使用某述商标的商品在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不可否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设计确有不同,但这种差异在相关公众购买使用某述商标的商品时,处于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尚不足以将两者准确区分。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茹某所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茹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某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较强的知名度,故其所持争议商标在洗某机商品上经过使用某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附: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