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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莹莹,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章,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华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建筑设计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海利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栓、沈盈盈,海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建筑设计公司、海

利华公司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地基液化处理工某施工某同书》。工某总价款为219903.6元,扣除海利华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仍欠17990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海利华公司支付建筑设计公司工某款179903.6元,支付违约金8095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清工某款为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海利华公司承担。

海利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建筑设计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海利华公司所签合同与事实不符,应是2008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主车间和冷冻车间施工。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8月7日开工,建筑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8月7日开工。完工某也没有通知海利华公司验收。建筑设计公司所说工某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质量不合格至今海利华公司也未验收,目前使用工某是另外工某队施工某成的。建筑设计公司说将工某决算提交海利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中上面有刘某华的签字,刘某华不是海利华公司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与海利华公司无关。2、建筑设计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建筑设计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8年7月23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进场时间、开工某间、工某、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2008年7月24日工某设备进场报审表一份、开工某告一份、工某测量记录二份、冷冻机房的工某测量记录一份、主车间强夯工某竣工某收记录一份、复工某告一份,证明建筑设计公司准时进场、开工某间、施工某况、验收情况、建筑设计公司施工某度增加。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刘某华是海利华公司工某人员。4、2008年10月决算书一份,证明海利华公司对建筑设计公司工某认可。5、工某档案二页,证明海利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

海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双方合同一份,证明海利华公司签订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与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合同时间不一致,同时证明刘某华签名的工某进场设备报审表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海利华公司对建筑设计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超期举证,刘某华不是海利华公司委托人无权签字。对证据3认为超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4、5不予认可。建筑设计公司对海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认可海利华公司提交合同的落款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建筑设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客观,虽有超期举证,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海利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3日建筑设计公司与海利华公司(原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基液化处理工某施工某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一、工某概况:本工某位于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场地地形平坦,周围无其它建筑物。处理部位:主车间、研发中心、办某、宿舍楼等,具体尺寸位置见平面布置图……。二、工某工某:工某计划于2008年7月24日进场,2008年8月7日开工(以签发的开工某间为准),单体有效工某为15天。三、工某价格:强夯工某单价35元3,总工某款350000元整,按实际情况结算。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首付三万元,单体工某施工某部工某结束后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到总工某款的90%,约:---万元;余款六个月后付清。五、质量要求:根据甲方(即海利华公司方)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并结合本工某岩土工某地质条件,乙方(即建筑设计公司)可采用先进技术方案进行实验性施工;乙方负责做两种前期施工某案实验,在两种实验都成功的情况下,以强夯法为主导方案,乙方必须按实验成功的施工某案进行工某施工,以保证工某质量满足技术规范要求。若施工某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限期负责无偿补救,直到符合甲方设计和技术规范要求;若两种方案都不成功,乙方退还预付款,双方再另行协商其他施工某案。若强夯方案成功,甲方另奖励乙方壹万元整。六、甲方责任:……3、及时办某各项施工某件、技术措施的复核签字手续,负责工某的及时检测及费用,15个工某日后不履行上述各项条款则视同认可验收;……5、甲方保证工某施工某款及时到位,工某款如有拖欠,另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七、乙方责任:……3、严格执行合同要求,确保工某质量与工某工某;4、因施工某因致工某质量达不到设计及甲方要求,必须在限期内无偿处理,直到满足设计及甲方要求,工某不顺延;5、乙方必须在工某内,按质量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某,逾期或不按甲方要求完成,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规范规定的等待时间除外。八、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1、任何一方非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原因擅自解除本合同者,应按工某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乙方有权得到赔偿;4、由于施工某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停工,停工某间计入工某,停工某程出现的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九、工某竣工某收:桩基工某竣工某乙方以书面形式报甲方,甲方接通知后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5日地基液化处理工某施工某式开工。2008年8月28日经工某监理签字确认地基处理工某主车间强夯工某施工某作竣工某收。2008年9月4日冷冻机房地基处理工某已经完成了开工某的各项准备,双方同意正式复工。2008年8月28日和2008年9月15日工某监理在《强夯地基质量检验验收批》上签字确认主车间强夯施工某冷冻机房施工某完工。2009年3月12日刘某华代表海利华公司在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强夯工某(中间)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了按照实际施工某况,除奖励款壹万元之外的其他工某款计为219903.6元。海利华公司已支付工某款为40000元。

另查明:1、刘某华系海利华公司职员,2008年7月24日的《工某设备进场报审表》、2008年8月15日《开工某告》、2008年7月27日《工某测量定位测量记录》以及2009年3月12日《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强夯工某(中间)决算》上均有刘某华代表建设管理单位的签字。2、2009年10月10日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公司与海利华公司签订的地基液化处理工某施工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某毕。按合同约定海利华公司应在全部工某结束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总工某款的90%,按照实际施工某况确定的总工某款为219903.6元,2008年8月28日和2008年9月15日工某监理在《强夯地基质量检验验批》上签字确认主车间强夯施工某冷冻机房施工某完工。那么海利华公司就应在2008年9月22日之前向建筑设计公司付款197913.24元,余款21990.36元应于2009年3月22日起付清。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海利华公司仅支付工某款40000元后,下余工某款179903.6元至今未付,故海利华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某款179903.6元并要求自2009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拖欠工某款的万分之十计付,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应当适当降低为每天按拖欠工某款的万分之七为宜。海利华公司庭审时辩称刘某华等不是其公司职工,也未受公司的委托,故刘某华等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未出示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海利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某款17990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9903.6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天0.07%计付)。

如果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12元,由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建筑设计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海利华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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