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被告梁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原告邓某诉被告梁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我为被告施工的大余县X区A栋运输砂石材料,原定每月结算付款。2011年1月31日与被告结算工程材料款后,被告借口资金困难,没有如约付清,写下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迟迟未付款,我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2000元。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盛世名城运输砂石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2000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运盛世名城砂石材料款计壹万贰仟元整。2011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支付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已约定尚欠的费用及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付是不对的。被告梁某经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欠款12000元。
如果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