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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X镇X街卫生院旁边的一居民楼三楼欲行窃,被租住在此的雷xx发现并盘问。雷xx见韩某的裤袋里装有很多东西,便伸手去摸,发现有盗窃用的作案工具。雷xx见状便往楼下逃跑,雷xx即追赶。后韩某在该居民楼一楼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搜出一把弹簧刀和一把“T”字型改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xx的报案陈述,证人范某、黄某、雷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灵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1.9.26”灵峰镇X街韩某所持刀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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