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田X,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01年6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4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常某德、常某、王明县预谋后,由常某德、常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唐河县X村等地,盗窃耕牛13头,价值25480元,均由被告人田某某予以销售。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人常某、王明县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郭××等人的陈述,价格评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及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常某德、常某、王明县(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由常某德、常某携带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乘坐田某某的面包车或王明县驾驶的厢式货车,先后窜至唐河县X乡X村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门入院、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盗窃耕牛13头,价值25480元,均由王明县驾驶厢式货车将牛拉至唐河城关,卖给被告人田某某,由田某某予以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3月27日夜里,常某德、常某乘坐王明县驾驶的厢式货车窜至唐河县X组,挖洞入室,盗窃村民黄某、郭××、张一×家耕牛各一头,盗窃张二×家耕牛两头,共计价值12200元,由王明县拉到唐河城关,由被告人田某某收购后销赃。
2、2001年4月1日夜里,常某德、常某乘坐王明县驾驶的厢式货车窜至唐河县X村,撬门入院,盗走村民彭××家耕牛三头,价值4280元,由王明县拉到唐河城关,由田某某收购后销赃。
3、2001年5月1日夜里,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面包车将常某德、常某拉至唐河县X镇,常某德、常某窜到该镇X村民王一×家,盗走拴在院内的耕牛三头,价值5800元,后又窜至该镇X村,挖洞入室,盗走村民王二×家耕牛两头,价值3200元,由王明县驾驶厢式货车将五头牛拉至唐河城关,由田某某收购后销赃。
被告人田某某作案后外逃至广东省澄海市,在被抓获前多次通过其弟田某×向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表示投案自首的意愿,于2011年8月3日购买了次日由广东澄海至唐河的客运车票,当天下午16时许在澄海市X区X路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抢劫犯罪的逃犯李某喜藏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一带的信息,后田某某亲属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李某喜投案,李某喜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郭××、张一×、张二×、彭××、王一×、王二×分别陈述了各自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耕牛的数量、体貌特征、价值,与同案人常某、王明县X镇工商行政管理所牲畜交易所出具的被盗耕牛价格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人田某×、李某、刘××的证言证实了配合公安机关对李某喜劝投成功的事实经过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证明、抓获经过、田某某购买的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通谋盗窃公民财物,且盗后销售赃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捕获前通过亲属向公安机关表示了投案自首的意愿,并购买了返乡车票准备投案,可视为自首,且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属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田某某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