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镇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
原告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秦丰农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明农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丰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周某某,第三人东明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东明农业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秦丰农机公司、名称为“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本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因此,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2、3项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其中记载了“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然而,在其前叙部分(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抬车”的技术特征,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所述“抬车”是何部件,以及与其他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如何,因而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与对比文件1(即:专利号为(略).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在机架两侧均有履带式结构,而对比文件l中的履带是单轨履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农用机的最大高度在500-x。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即: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l份,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公开了一种履、轮两用小型耕作机,其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34-36行),履带行走装置9是两条履带。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在先的第x号无效决定所述,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x,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田某特别是果园作业,由于操作空间的限制,很容易想到要减少农用机的高度,以便适应果园作业超低超密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对比文件l公开的履带式手扶多功能农机的基础上将农用机的最大高度选择在500-x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农机实际工作场合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秦丰农机公司诉称: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无效后,则其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成组成,抬车总成的两个底端通过轴承分别与两个自重论相连,抬车总成的顶端通过轴承与机架相连。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标明支重轮(8)、抬车总成(9)和支重轮(10)组成抬车,并清楚地与机架相连,本领域任何技术人员一目了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清楚地记载了“抬车”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确认抬车是何部件,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明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现为秦丰农机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分别作出第x号与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它至少包括行走机构、发某、变速箱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机架上固定有发某、变速箱、离合器;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x。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履带式行走机构是由一前一后两组抬车、一个驱动轮和一个张某轮通过履带传动连接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抬车总承的两个底端通过轴承分别与两个支重轮相连,抬车总承的顶端通过轴承与机架相连。”
针对本专利权,东明农业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包括对比文件1、2在内的5份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材料进行了转文。
2011年3月1日,秦丰农机公司与东明农业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1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秦丰农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秦丰农机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理由部分“关于审查基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及关于第1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在先的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秦丰农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6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某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其中记载了“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抬车”的技术特征,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所述“抬车”是何部件,以及与其他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如何。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某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已经生效的第x号无效决定已经认定,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x,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田某特别是果园作业,由于操作空间的限制,很容易想到要减少农用机的高度,以便适应果园作业超低超密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对比文件l公开的履带式手扶多功能农机的基础上将农用机的最大高度选择在500-x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农机实际工作场合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秦丰农机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