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某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芦某,又名芦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崔景明,被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订婚,2009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爱说谎话,爱财如命,好吃懒做,对原告没有一点感情。2009年原告患上脑梗病,被告更是嫌弃原告,自2009年冬至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至今无音信。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现金7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校某某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2009年其随原告家人去被告家,原告父亲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第二次去商量结婚,又送去6000元钱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2、陈某某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原告相亲时,其给原告家开车到被告家,第一次去给被告拿了1000元现金,第二次去给被告家拿了6000元现金,另外还有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3、证人校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原告家人一起去被告家相亲和送好,相亲时给了被告1000元钱,送好时给被告家60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4、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开车和原告家人一起去被告家相亲和送好,相亲时给了被告1000元钱,送好时给被告家60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
被告芦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元,不是7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属实,但被告后来带到原告家没有带走,现在原告家里。不是被告嫌弃原告,而是原告让被告走的。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称第一次是原告家人去看她,给了她1000元钱,送好时送了2000元,不是6000元,其它部分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证人说的情况她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4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2能够与证据3、4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订婚,原告家人去被告家相亲时,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去被告家送好时送去现金6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回去。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方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现金7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系因原、被告结婚为前提而给付的,属于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可以要求返还。但原、被告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近8个月时间,彩礼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家人去被告家相亲时,给被告的见面礼1000元不是彩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芦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