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刘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蹬镇X村民寇XX因与本村村民被告人范某某及杨某红(另案处理)为争开本村黄某石矿发生合同纠纷,2010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当寇XX的挖掘机进矿场开采时,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红,杨某红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陈XX让其来护矿,杨某某打电话给邓州市一个外号叫X的人纠集数十人伙同杨某某、陈XX一起手持铡刀、斧头到矿山施工地追打寇XX、寇XX、周XX等人,先后将周XX及买矿石的曹XX打伤,挖掘机、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挖掘机、尼桑车损坏价值3409元;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曹XX的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二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寇XX等人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
部分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也有一定责任,由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辩解,其没有打人,也没有带领人打架,其行为不构成某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是:受害人寇XX、寇XX、周XX等人证言证明范某某带领人员打架内容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李XX、贺XX证言所证范某某参与预谋、策划共同犯罪事实系伪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此事实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红(另案处理)与本村村民寇XX为争开本村黄某石矿发生纠纷,杨某红找被告人杨某某护矿,杨某某又找陈XX(另案处理)帮忙护矿。2010年6月1日,寇XX组织人员准备开矿,杨某红告知范某某,陈XX要找人来和寇XX等人打架,当天上午,当寇XX等人开挖掘机进矿场进行开矿时,遭杨某红及其妻子、父亲、范某某奶奶阻拦,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给陈XX说:“矿上打起来了”,杨某某即打电话给邓州市一个外号叫“唐僧”的人纠集数十人伙同杨某某、陈XX一起,手持铡刀、斧头到矿山施工地追打寇XX、寇XX、周XX等人,先后将周XX及买矿石的曹XX打伤,将挖掘机、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挖掘机、尼桑轿车损坏价值3409元,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曹XX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红与淅川县X镇X村幸福组所签合同、党XX与幸福组所签合同、党XX与寇XX、寇XX所签合同及证人党XX、王XX、马XX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受害人寇XX、寇XX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为争黄某石矿发生纠纷。
2、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杨某红、范某某与陈XX所签合作合同相互印证,杨某红、范某某为开矿请杨某某、陈XX护矿的事实。
3、有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供述与陈x年6月12日手机通话清单相互印证,可证实范某某知道2010年6月12日陈XX要与寇XX、寇XX打架的事实,并将寇XX、寇XX正与杨XX家撕打的事告知杨某某、陈XX的事实。
4、有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供述,受害人寇XX、寇XX、周XX、曹XX陈述及证人李XX、王X、郭XX、寇XX、寇XX、陈X、程XX、杨XX、时XX、杨XX的证言及书证范某某所缴话费登记薄、卖菜店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户籍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XX(另案处理)在接到范某某电话后纠集二十余人手持铡刀、斧头赶到矿场追打寇XX、寇XX等人,并将曹XX、周XX打伤,将挖掘机及寇XX的小轿车砸坏的事实。
5、有淅川县公安局(2010)第59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曹XX、周XX的伤为轻微伤,财产损失价值340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寇XX陈述和证人李XX、王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范某某组织、带领人员打架的事实,但有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供述及陈XX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范某某明知为矿山纠纷,陈XX、杨某某要纠集人员与寇XX打架仍通风报信,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与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某同犯罪,故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参与打架及也没有纠集人员,不构成某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