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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回族,系唐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丁某于2011年3月伙同陈小西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由丁某、陈小西焊制了“T”型起子,三人在唐河县城多次行窃,其共盗得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5770余元。被告人涂某、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涂某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涂某在唐河县城关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告人丁某及唐河县X村民陈小西(另案处理)合谋盗窃电动自行车。丁某、陈小西均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丁某和陈小西从一铁匠铺焊制了“T”型作案工具,三人于201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先后在唐河县X区域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四起,共盗走不同型号的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5770余元,盗后经被告人涂某联系,将其中的三辆电动车以共计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徐某和侯某。所获赃款由三人共同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涂某、丁某伙同陈小西携带“T”型起子窜到唐河县X路三桥下,趁无人之机,将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00余元,后经涂某联系,以500元价销赃给唐河县文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刘×,所获赃款由被告人涂某、丁某及陈小西共同分获。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丁某伙同陈小西携带“T”型起子,窜到唐河县光洋百货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盗走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1429元。盗后经被告人涂某联系,以700元价销赃给唐河县X村民徐某,所获赃款由三人共同分肥。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某、丁某伙同陈小西携带“T”型起子,再次窜到唐河县光洋百货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盗走一辆“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043元。后经被告人涂某联系,以800元价销赃给唐河县X村民侯某,所获赃款由三人共同分肥。

4、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涂某、丁某伙同陈小西窜至唐河县文化广场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赵××停放在广场内的一辆“杰工”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1498元。5月28日,陈小西骑住该车行至唐河县X路X路口时,被赵××发现后报警,陈小西被当场抓获。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涂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小西的供述、被害人靖某、赵××的陈述、证人郭某、仝某、徐某、侯某、刘某乙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涂某、丁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提议与丁某、陈小西实施盗窃,并具体实施了盗窃、销售的全部事实,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但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虽然参与盗窃的事实,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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