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济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槐荫区支行经五纬十二路分理处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职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妻,住所同上诉人张某甲。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灿,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利群,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与上诉人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植物园管理处)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1)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0日上诉人张某甲与其子张钊(X年X月X日生)到济南市植物园游玩。在此期间,该园内日本园防长亭旁的石灯发生倒塌,其上部的石质灯帽脱落坠地。张钊腹部被灯帽砸伤。上诉人张某甲即将张钊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张钊于当日下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历公刑法尸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张钊系因腹部遭外来钝性暴力作用,致肝脏破裂,下腔静脉、门静脉撕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证人周某、张玉文的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2001)历公刑法尸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的证人证某,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等为证。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后,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持丧葬费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张钊在植物园游玩时被一石灯灯帽坠落砸中腹部致死,灯帽的坠落属于搁置物的坠落,其坠落原因应由被告举证,因被告所举证据仅能排除不可抗力因素,仍不能证明该石帽坠落的具体原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济南植物园作为城市公园,其管理者被告植物园管理处应当对园内设施加强维护管理,切实保障人园游人的人身安全。砸中张钊的石灯属于对市民开放的植物园内固定设施,其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隔离措施,不应视为危险物,其管理者应保证该石灯无论对成年或未成年游人均不应构成危险。然而石帽确实坠落将张钊砸伤致死,不管该石帽是自行坠落还是张钊的行为导致坠落,都说明该灯帽不牢固,存在构成他人伤害的危险。被告虽有一定管理制度,因其未能切实履行这种管理职责保证石灯的安全,对张钊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者,灯帽的坠落属于搁置物的坠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作为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这一损害后果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和张钊共同人园游玩,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该石帽会坠落而产生的危险,故原告张某甲对张钊的死亡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殡仪费、鉴定费、丧葬费、取证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应予以赔偿,但经审查不属赔偿范围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或酌情处理。张钊的死亡确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对张钊死亡不存在主观故意,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张钊死亡负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故已无判决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出的医疗费4031.90元;二、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出的丧葬费2159元;三、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出的殡仪费3810元;四、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五、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1.6元;六、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八、被告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原审原告张某甲、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赔礼道歉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2.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偏低,省法院对此已有了新规定,应按新规定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植物园管理处向上诉人赔礼道歉;2.改判植物园管理处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费(略)元;3.改判植物园管理处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略)元;4.判令植物园管理处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新增加的丧葬费795元。
原审被告植物园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认定有误。原审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张钊就是在植物园内被石灯灯帽砸伤致死;2.原审原告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监护责任;3.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迳行改判。
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植物园内日本园防长亭旁的石灯系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管理下的建筑物,对于该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受害人需证明致害行为的发生,权利受损的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某、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1月30日下午植物园日本园防长亭旁的石灯发生了倒塌,其顶端的石帽脱落坠地,致使在此处游玩的张钊腹部被该石帽砸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病历及对张钊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钊系遭受外来钝性暴力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证人周某、张玉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石灯石帽坠落与张钊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出事故发生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举证事故发生当日地震、风力情况及植物园管理制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上诉称张某甲在游园过程中未尽到对张钊的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植物园系向公众开放的公园,事故发生地日本园及其内的石灯均向游人开放,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张某甲携张钊在该处游玩,无法也不可能预见到石灯倒塌致伤人命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无监护职责上的过失,不存在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与上诉人张某甲的过错竞合,不适用过失相抵,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的责任。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管理下的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对张钊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令植物园管理处赔偿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殡仪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的具体数额,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上诉人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张钊的死亡补偿费数额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一审终结后因张钊死亡新发生的丧葬费795元,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表示对该项费用未有异议,自愿予以赔偿。为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以此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张钊的意外死亡,对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及其亲属在精神上的创伤是巨大的。中年丧子,切肤之痛,可想而知,对此应当由上诉人植物园管理处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赔偿虽无法挽回逝者之生命,亦无法化解生者之悲恸,仍可略表抚慰之心意,体现社会之公平,实践人类之良知。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尚有不足,本院给予适当调整。对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要求上诉人管理处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根据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侵害姓名某、肖某某、名某某、荣某某等人格权利侵权案件中,建筑物塌落致人损害案件并非其适用之领域,对该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一审和上诉审审理及判决,事故责任已清,是非曲直已明,公道自在人心,望双方当事人尽快从事故阴影中走出,以重新恢复正常之工作生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1)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1)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因张钊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三、上诉人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在一审终结后因张钊死亡支出的丧葬费795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负担6000元,上诉人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负担5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爱省
审判员孙某增
代理审判员赵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满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