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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从他人处得到1支双管砂枪,并一直存放在家里。2011年5月17日其与李xx、彭某骑摩托车到八步城区玩。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贺州市X区迎宾大道对三人进行依法盘查,并从张某乙身上搜出砂枪1支。经鉴定,该砂枪具备击发火药功能,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送检枪支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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