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宝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4日,原告李XX与被告新宝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李XX购买被告新宝龙公司开发的精装修某品房1套,房款总额为x元;被告新宝龙公司应当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XX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自约定的交房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支付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该房屋的装饰范围、装修某准和设备品牌及对不合格部分的整改标准等内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载明“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由甲方整改并达到约定标准。”该合同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及品牌清单。原告李XX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其它相关费用。2008年11月28日,被告新宝龙公司对该房屋所属楼房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随后,原告李XX在接受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被告新宝龙公司将厨房淘菜池从广告图示的靠墙处垂直变更至饭厅中央处,认为此变更给该房屋的合理规划和使用造成了不便,遂拒绝接受该房屋的交付,并要求被告新宝龙公司予以整改。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李XX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3月4日,李XX与新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李XX购买被告新宝龙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宝龙X易城”X室1厅精装修某套房1套,并以广告结构图为准,确定室内各房间的布局。随后,原告李XX发现被告新宝龙公司擅自将厨房淘菜池从广告图示的靠墙处垂直变更至饭厅中央处,给自己对该房屋的合理规划和使用造成不便,遂多次要求被告新宝龙公司予以整改,均遭其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新宝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结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整改,以恢复厨房布局;请求判令被告新宝龙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止,以购房款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宝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李XX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整改装修某符合约定的部分,但双方未约定装修某分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约定了清水房部分的违约责任,但自己拟交付的清水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判决自己需承担违约责任,则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李XX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新宝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装修某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因合同标的为精装修某屋,故房屋质量和装修某量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无论是房屋质量问题或是装修某量问题,若有一项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整改、修某、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新宝龙公司承认房屋装修某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在未依照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整改并达到约定标准”前,原告有理由拒绝接房。被告新宝龙公司虽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某,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交付30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达到约定质量标准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新宝龙公司辩称关于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被告新宝龙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由于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水平,结合该地段的租金标准及被告的违约过错等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整改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予以交付;二、被告重庆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XX迟延交房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新宝龙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XX预交,被告新宝龙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XX)。
宣判后,新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合同只对装修某计的材料和设备的品牌和型号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精装修某的室内布局,室内布局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和装修某量问题;2、李XX提供的广告图、房屋室内照片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广告图和室内照片,不能作为房屋验收的依据;3、新宝龙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于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李XX,是李XX以布局结构调整为由拒绝接房,新宝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装饰不符合约定的,公司承担整改并达到约定标准的责任,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将逾期交付清水房的违约责任承担标准作为计算精装修某装饰不符合约定的责任标准不当。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对于精装修某不仅包括建筑质量合格,也包括结构和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未达到约定条件,也是违约;2、关于装修某局,有广告图、房屋室内照片证明新宝龙公司违约;3、新宝龙公司对淘菜盆位置存在的问题不予整改,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处违约金正确,且一审法院已将赔偿标准从日万分之六调减为了日万分之三。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是精装修某,上诉人新宝龙公司交付的房屋除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约定的装修某准。因新宝龙公司向李XX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装修某准,李XX有权拒绝接房,并要求新宝龙公司承担整改、修某、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新宝龙公司关于所交付房屋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屋室内布局不属于质量问题,新宝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宝龙公司上诉提出李XX提供的广告图、房屋室内照片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广告图和室内照片,不能作为房屋验收的依据,但作为开发商的新宝龙公司并未举示争议房屋的装修某局图对此予以反驳,且一审中新宝龙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整改装修某符合约定的部分,另新宝龙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于2009年7月拆除了样板间,故一审法院对李XX举示的广告图、房屋室内照片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新宝龙公司上诉提出对于装饰不符合约定的,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将逾期交付清水房的违约责任承担标准作为计算精装修某装饰不符合约定的责任标准不当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是关于装修某不到约定标准的应整改并达到约定标准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是关于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责任的约定,两项约定并不相互排斥,而新宝龙公司不及时整改导致逾期交房,一审法院据此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重庆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宋彩扬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