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某妻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有七个子女,两个儿子,五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另居。被告从2007年至今不管我住房,无奈,我居住在(略)祠堂边的一间小屋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我早就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我也同意原告到我家居住,但必须让原告四、五女儿向我道歉,因为他们打了我,否则,按分单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后事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不是分单,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属无效证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均未在场,且双方事后又未追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丰乐屯村卫生所出具的单据一张。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一生共有七个子女,长女董某琴、次子董某某、三女董某彩、四子董某军、五女董某萍、六女董某利、七女董某利,现均已成家另居,1985年农历7月份原告丈夫去世。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未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致使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因家庭琐事,未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每年支付小麦250斤、水稻80斤、食用油10斤、零用钱300元,居住由二个儿子轮流负责,并供应燃煤,药费由被告承担,其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居住在被告东屋,该东屋本院在送达手续时对其进行初步的查验,屋内较为潮湿,不宜居住,且本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本着居住条件好,有利于健康、有利于赡养的角度考虑,故原告请求到被告东屋居住,与客观实际有差距,法院应判处被告提供住房为宜。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医疗费理应由被告按医疗票据支付七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每年应交付原告郭某某小麦250斤、水稻80斤、食用油10斤、零用钱300元,并与其弟轮流赡养原告郭某某,每轮为三个月,轮流赡养期间应提供住房、燃煤。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先由被告董某某开始执行。
二、原告郭某某女儿有病住院,除已报销的外,下余未报销的医疗费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医疗费票据承担七分之一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