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吕某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房产一套由被告吕某某暂住,待儿子十八周岁,归儿子所有。如被告再婚必须将房屋过户归儿子所有。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抚养儿子吕某龙,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自离婚始终未付抚养费、学费、医疗费。房屋被告一直没有居住,被告又将房产违法售出,房款据为己有。被告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再婚后又生育一子。鉴于此种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儿子吕某龙的抚养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400元,学费7000元,房产由原告与儿子共同居住。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父母也都年轻也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儿子对儿子的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吕某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学费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负担。房产一套由男方暂住,如被告再婚,婚前必须将房屋公证,房屋归吕某龙所有。此房若拆迁,拆迁费全部归吕某龙所有。双方离婚后,儿子吕某龙随被告生活两个月后,即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丁某某称,被告吕某某未向其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某将抚养费直接给原告或儿子,未通过银行或留书面手续。被告吕某某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男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吕某龙在原、被告离婚两个月后,即随原告丁某某一起生活,其与原告丁某某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关系。被告吕某某已经再婚,且又生一男孩,直接抚养两个男孩与原、被告双方抚养一个男孩相比,应当后者对儿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虽然被告吕某某的父母都身体健康且有经济来源,但对作为儿子父母的原、被告来说,其抚养权是他人无法替代的。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认可其月收入为2000元,其抚养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丁某某请求的学费7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称其将抚养费直接交付儿子,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的抚养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请求双方房产由其与儿子共同居住,因被告吕某某已将房屋出售,其请求无法实现,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吕某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随原告丁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吕某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
二、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前期抚养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某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