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指定辩护人叶正国,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上旬,被告人谢某与在广西龙水金矿张公岭选矿厂做工的李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合谋盗窃张公岭选矿厂的铅精矿。200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谢某驾驶农用车伙同刘xx(另案处理)窜到张公岭选矿厂找到当日值班的李xx,李xx带谢某和刘xx找到李xx后便假装去巡夜。谢某当即交给李xx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李xx和李xx的酬劳,李xx即带谢某、刘xx来到选矿厂堆放铅精矿的地方,并协助二人将张公岭选矿厂的144包铅精矿(价值人民币x.32元)抬上农用车盗走。事后,李xx和李xx各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铅精矿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贺州市X区泰和酒店X号房间将网上在逃人员谢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xx、李xx的供述,证人陈xx、林xx、徐xx、倪xx、倪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龙水金矿磅码单,龙水金矿化验室化验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书,(2006)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是从犯及谢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