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周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谭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费X、周X、周X与被告朱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周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周X、周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08年8月4日,原告费X听说自家防盗门被人卸下,后经核实系被告所为。之后,被告又多次阻挠原告安装防盗门。因涉讼防盗门是新的,被告在拆卸的过程中,将门的链接部位损坏且致其变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涉讼防盗门的原价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元。
被告朱X辩称,三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装外开式防盗门。因原告安装的防盗门会与己方的防盗门发生碰撞,故被告在三原告家中装修工人的帮助下,将涉讼防盗门卸下,在拆卸过程中将门的三个链接部位拧坏,但并未致门损坏。因该链接部位是可以焊接的,故被告认为并未对三原告造成损失,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居住在本市X村X号X、X室。被告认为三原告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影响其日常生活,于2008年8月擅自将其卸下,致防盗门的链接部位受损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房地产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若认为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影响其日常生活,应通过适当途径解决,不可擅自进行拆卸。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涉讼防盗门受损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X、周X、周X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