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案由电信合同纠纷
被告自2000年1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线,电话号码为XXXX,因欠付原告通信费用,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付之通信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于2010年6月18日前偿付原告移动电话通信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375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