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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某乙,女,19XX年6月8日出某,汉族,XX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黄XX,女,19XX年12月28日出某,汉族,XX市X镇XX路居民,住XX市X镇XX路X号附X号1-2,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X(系被告之兄),19XX年5月8日出某,汉族,退休职工,住XX市X镇XX路X号1-1,公民身份号码,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27日早上,原告与其丈夫秦XX1在XX镇街上其儿子房前卖扫帚,被告以她要在此卖豆芽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扫帚丢开,原告捡回准备又放在原地,被告一把抓住原告的衣服猛力将其推倒在地,致原告昏迷。原告于当日到X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脑震荡。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出某,花去医疗费1896.50元,并先后到X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8元,在X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63元,共计医疗费2567.50元。2011年5月27日,X县公安局XX派出某作出某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XX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50元、误某252元、护某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84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239.50元。

被告黄XX辩称,2011年3月24日及3月26日,原告儿媳何XX两次找被告要摊位钱,被告均不同意支付。2011年3月27日早上,原告及丈夫秦XX1、儿媳何XX又来找被告要摊位钱,秦XX1将扫帚放在被告豆芽筐前,不准被告卖豆芽,但仍有顾客来买被告的豆芽,原告就将被告的豆芽筐拉倒倒在地上,在场的王某乙和黄XX就来帮被告捡豆芽,原告又将被告的另一筐豆芽倒在街上,原告在拉被告的第二筐豆芽时自已不小心摔倒在地上。被告只是与原告方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的扫帚推开,但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被告未致伤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黄XX与原告王某乙及其丈夫秦XX1在X县X镇烟草站附近,为争摆摊地点的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X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出某,花去医疗费1896.50元。并先后到X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8元,在X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63元,共计医疗费2567.50元。2011年5月27日,X县公安局XX派出某作出某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XX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县公安局XX派出某对证人秦X、彭X、雷X的询问笔录、XX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XX市X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编号(略))、X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编号(略))、X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鉴定委托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XX因争摆摊地点的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X县公安局XX派出某对证人秦X、彭X、雷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其丈夫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反而参与纠纷,原告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未致伤原告,原告系自已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对其辩称理由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乙、吴某、黄XX的证言予以佐证,但三位证人出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与证人自已出某的书面证言亦有不相稳合之处,故对被告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X县XX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编号(略)、(略)、(略)X,共计金额308元)虽加盖有卫生院公章,但无相应的处方或其他单据相佐证,无法查实该费用的用途的真实性,故对该三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某X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等开支有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份系联号,其发票不真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后到X县县城治疗,实际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XX中心卫生院出某的出某诊断证明中出某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因此,原告王某乙应纳入调整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2259.50元、误某252元(36元/天×7天)、护某252元(3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089.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162.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王某乙已预交),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60元,被告黄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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