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1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贩某毒品,2011年2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为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先后多次将1.7克冰毒、3粒麻古(约0.27克)贩某给姜某、黄×等人吸食。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县桂花园宾馆605房将被告人彭××抓获,并现场抓获冰毒、麻古共计1.684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先后三次在南县桂花园宾馆大厅、自己家里等处,将1.5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姜某吸食,获赃款8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
2、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先后两次在南县桂花园宾馆大厅处,将0.2克冰毒和2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黄×吸食,获赃款3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
3、2011年2月期间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彭××从郭××处购买到约0.85克冰毒、10粒麻古准备用于贩某和自己吸食,2011年2月16日19时许,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桂花园宾馆605房将被告人彭××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麻古共计1.68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彭××的到案说明;证人姜某、黄×等人的证言;南县公安局的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彭××的指认供词;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彭××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因犯抢劫罪判处刑罚,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