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又名:杭州丝绸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林司后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伟延,海通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章伟延,被上诉人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1月14日,上诉人通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杭州办事处(下称宁波驻杭办)和宁波昌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昌通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空运丝绸女式内衣及女式衬衫到巴西里约热内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国际货物托运书)货物发票。托运书记明货物重量为225.7公斤,运价每公斤59.17元。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对托运书所记货物重量未提出异议,并于1995年2月5日开具代理提单和航空货运单各一份给上诉人,货运单明确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货物重量为626公斤,运杂费为3769.10元,但被上诉人未将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让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空运代理费用。后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告知查明事实后处理。1997年1月6日,宁波驻杭办向被上诉人发函称上诉人已将运费支付给昌通公司。被上诉人索款无着,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未直接委托被上诉人空运货物,但上诉人通过宁波驻杭办、昌通公司将国际货物托运书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代理提单后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完成空运代理义务后,上诉人没有及时结清运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按托运书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代理运费,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未提供付款依据以证明确已给付运输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运费(略).35元;二、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自199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略).35元的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3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74.39元,上诉人负担782.93元。
宣判后,上诉人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原判决运费计算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并已按该托运书的要求完成了空运代理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为上诉人出运了货物,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等费用,显属不当,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及实施代理行为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上诉人称其未委托被上诉人、双方无货运代理关系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32元,由上诉人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