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迪信通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迪信通紫荆山店购买了一部手机,10月22日手机出现问题,中午一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询问修理事宜,原告从被告维修部转身往外走时,突然一脚落空,摔倒在地,当时店里顾客很少,维修部附近除了原告和陪同原告一同来的唐旭东以外,再也没有其他顾客。被告很多工作人员都看到了原告摔跤情况,原告当时听到有人说:\\\\\\\"看!,又摔了一个!\\\\\\\"。在原告摔倒在地的时候,只有唐旭东扶原告起来,另原告心寒的是,在这段时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明明看到原告这种情况,却没有一个人过来帮忙,在原告要投诉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紫荆山店的店长才过来,后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去了附近的黄某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右踝关节扭伤,结论为:对症治疗,休息治疗。事后,原告才注意到被告紫荆山店内的维修部柜台在店的里面,柜台前两米处有个台阶,高约十公分,台阶处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从维修部柜台往外走时,因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再加上店内明亮灯光反射到地面,很容易看成地面是平坦的,一体的。而且,被告工作人员明知这个台阶对消费者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在原告转身离开的时候,没有人提醒原告要注意台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4元、交通费8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176、6元,共计5000元。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诊查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3、照片三张;4、购机发票;5、唐旭东证人证言。
被告迪信通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符;2、被告在事后积极给原告看病,并积极协商处理办法,现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营业损失的权利;3、被告店营业两年半,原告在被告处摔伤是第一例,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4、交通费、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可正常行走,故其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也不存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2、交通费票据;3、证人刘晓晓、李爱琴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9年10月22日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中及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2009年10月30日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和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和原告有特殊关系,证人去了并没有摔倒,证明被告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部手机,后因手机出现问题,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到被告的维修部询问手机修理情况。后,原告从被告的维修部往外走时,在被告柜台前的台阶处摔伤,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黄某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局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X光片显示右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意见为:对症治疗,近期休息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97.5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到黄某中心医院复查,意见为:局部仍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因原、被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42.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根据黄某中心医院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30天=2039.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42.4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039、7元,共计2202、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