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传唤不到案,2008年12月1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12日向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已判)、赵×(已判)将滑县网通公司老店通信支局正在适用中的长南至白露段x×2×0.4型通信电缆盗割200米,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致使白露村X部电话通信中断8小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冯某供述;2、同案人刘某×、赵×供述;3、冯某户籍证明;4、滑县网通公司老店支局证明、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证明;5、证人张某、刘某证言;6、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主动到滑县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赃物已退回被害单位,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或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