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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驾驶证过期)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道204线,由固始县X乡方某行驶至汪棚乡X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推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洪某相撞,致洪某重伤。方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立案后,方某投案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驾驶证过期)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汪棚乡X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推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洪某相撞,致两车受损,方某、洪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洪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方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某成赔偿协议,方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某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方某供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害人洪某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某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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