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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鑫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1999-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4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李塔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鑫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经理。

上诉人上海日云科技有限公司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7)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江中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与陈晓华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晓华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本市X路老赵某宅X号X室房屋,预付购房押金(略)元。当天陈晓华以朋友欲购钢材为名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遂将上海氯碱化工船务运输公司支付货款的支票一张(金额为(略)元,支票号码(略))加盖上诉人背书章后交给陈晓华。1995年11月27日陈晓华将上诉人背书的支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即开具押金收据并将支票解入银行。陈晓华看房后不满意要求退款,被上诉人遂于1995年11月28日退款5000元给陈晓华,11月29日退款(略)元(其中(略)元收据陈晓华系27日开具,实际退款日期为29日),11月30日退款(略)元给陈晓华,共计退还陈晓华现金(略)元。

原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日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日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将上诉人公司支票退现金于个人,被上诉人辩称有买房合同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晓华以可为上诉人代购钢材但需钱款为由,从上诉人处取得经上诉人加盖其背书章,由上海氯碱化工船务运输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略)元,号码为(略)支票一张。当时该支票收款人、被背书人栏空白。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将案外单位向其交付货款的支票上进行背书后将该支票转让于陈晓华,表明上诉人在实施了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行为后,该票据权利实际已由陈晓华享有。而该支票的收款人、被背书人栏空白,表明上诉人对陈晓华具体行使票据权利持授权以及放任的态度,故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支票退现金于个人等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返还系争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祥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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