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同案人“啊某”、“小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策划窃取汽车蓄电池后,从泉州市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小轿车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路棠坡旧村路边,发现一部货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由被告人蒋某携带扳手,同案人“啊某”、“小某某”持液压钳、螺丝刀将该货车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二个“全顺王”蓄电池卸下盗走。之后,同案人“王某”又驾驶小轿车窜到城厢区X街道屿上警务室门口,发现路边停着一部推土机,即由被告人蒋某在旁边望风,同案人“啊某”、“小某某”动手卸下该推土机上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二个“统一”蓄电池后由蒋某蓄电池搬到小轿车上。后同案人“啊某”、“小某某”又动手卸下旁边挖土机上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二个“瓦尔塔”蓄电池,再由蒋某蓄电池搬到小轿车上。当被告人蒋某等人准备继续窃取旁边挖土机的蓄电池时,被屿上警务室的保安陈某甲、陈某乙发现,被告人蒋某被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同案人“啊某”、“小某某”、“王某”驾车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王某、刘某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三十元,其中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元。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甲郭
二O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