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镇政府。
上诉人洛阳××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津××镇政府(以下简称孟津××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津××镇政府于2009年6月5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洛阳××公司的土地转租合同,洛阳××公司清除附着物,返还土地;2、交付2009年1-5月401.8亩土地租金x元及滞纳金5315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计至交还土地时止每亩每日1.15元,原审庭审时孟津××镇政府将实际租赁的土地明确为325.07亩。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5日,孟津××镇政府与洛阳××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将位于该镇X村东至卢村地界、西至农业路、南至机场西路、北至新艺园围墙的401.8亩土地,出租给洛阳××公司,时间自2007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每亩租金为420元,洛阳××公司应在每年元月1日前将年度租金全部付清。租赁土地上现有的苗木、花卉等作价x元,洛阳××公司向孟津××镇政府一次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洛阳××公司如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孟津××镇政府支付逾期未交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洛阳××公司如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租金,孟津××镇政府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11月21日,洛阳××公司与洛阳矿重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自2007年12月11日,洛阳矿重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占用洛阳××公司30.43亩土地,占地之日起,地租由洛阳××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1月30日,洛阳××公司与洛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自2008年3月1日,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占用洛阳××公司46.3亩土地,占地之日起,地租由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公司出让的以上两宗土地,均经孟津××镇政府同意,洛阳××公司至2009年实际租赁的土地有325.07亩。2009年1月,洛阳××公司拒付土地租金,经孟津××镇政府催要,仍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公司迟延交付地租,经原告孟津××镇政府催要后在三个月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向原告交还土地,支付2009年1-5月的土地租金,并承担滞纳金,合同解除后至交付土地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经原告同意,被告租赁的土地,已作部分出让,2009年被告实际租赁的有325.07亩。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计算,2009年1-5月的土地租金为x.3元,滞纳金为1803.9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土地期间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亩每年420元,即每亩每日1.15元,土地占用为325.07亩,天数计至被告交付土地时的实际占有天数,原告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孟津××镇政府与被告洛阳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2月5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自2009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洛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租用土地上的附属物,向原告孟津××镇政府返还土地325.07亩;三、被告洛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津××镇政府支付2009年1-5月的土地租金x.3元,滞纳金1803.9元;四、被告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孟津××镇政府损失,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土地之日,土地325.07亩,每亩每日1.15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孟津××镇政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洛阳市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土地转租合同》中,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并无法使上诉人正常使用土地,才使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数量的土地。根据《土地转租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约定数量的土地,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至今仍有12亩土地无法交付上诉人使用,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2、一些土地至今被当地农民占用,上诉人无法使用该占用土地,上诉人曾经找被上诉人协商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保障上诉人安全使用土地,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实际解决问题,违反了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原则。3、上诉人花园内的种植劳务一直由上诉人委托外地工人劳作,但是当地农民无故阻拦,应要强行抢去该劳务工作,并且还要抬高价格,使上诉人无法使用土地,上诉人也因此事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但是截止至今,被上诉人未有合理答复,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也无法实现。4、上诉人花园内的花木经常被周边农民排放的污水污染,损失惨重,上诉人也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派专人处理,至今上诉人花园内的花木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事出有因,首先是被上诉人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消(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津××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的12亩土地未交付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上诉人也按约定接收全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上诉人提出的第2、3、4条上诉理由均是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假如存在这些情况,应当另案处理。退一步说,即使上述问题与本案有关,也应属于由原审被告反诉的内容,原审审理中被告(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子虚乌有,属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照片12张,以此证明:1、证明上诉人的林木被当地农民放火烧荒的事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没有杜绝农民烧荒;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亩数向上诉人交付土地;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解决水电问题,上诉人林木至今存在排水污染无法解决的问题。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土地,从照片上看不出这些土地是被当地农民占用,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和人物不能证明当地农民对上诉人承租土地干扰的事实,即使存在也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津××镇政府与洛阳××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洛阳××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期足额向孟津××镇政府支付租金之义务。洛阳××公司上诉称孟津××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少交付12亩土地。二审庭审中,其仅提交12张照片,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洛阳××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其所租用的土地被当地村民占用、花木被污染的问题。洛阳××公司合法权益在遭受第三方侵害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洛阳××公司以孟津××镇政府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洛阳××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洛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