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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勇、人民陪审员唐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0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被告多次提起离婚未果,使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便于2009年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有两年之多,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黄茅园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吴某又名吴X;

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黄茅园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一男孩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下落不明,分居二年的事实;

5、证人杨某友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二年多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6、证人唐吉平、吴某海、吴某成、吴某彪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不和,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相骂,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经本庭做工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因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都是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某与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伟,由原告吴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唐再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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