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于2009年6月2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赔偿房屋修缮费8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系会盟镇X村X组村民,2009年初被告丁××在本组购买他人房院一所与原告丁××家房院相邻。2009年2月6日晚6点多钟,被告丁××找原告丁××协商拆两家中墙,准备另建新房,原告丁××不同意拆中墙。被告丁××自行上到房顶拆中墙上的砖,原告丁××上去阻挡,双方发生冲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拆墙砖对其房屋造成损害需要修理费84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经法庭人员现场勘查,被告丁××拆除墙砖确实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拆除与原告共同的中墙,做法是错误的,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负担。
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我拆除砖墙行为对被告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我拆除中墙的目的是为了建房,是一种正当合法行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纠纷,恰恰是被上诉人无理阻止我建房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二是我只在房顶的中墙拆除了十余块砖,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损坏其房屋,更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房屋损坏的证据。原审判决是凭想象主观判案。2、原审判决认定有关事实没有根据。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经过法庭人员的现场勘查,丁××拆除墙砖对原告的房屋的确造成了一定影响,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诉讼过程中,法庭从未到过现场勘查,更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现场,也未在法庭出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或其他证据,却在判决书中载明到过现场。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0元,更是缺乏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而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就酌情考虑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丁××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不太准确的是丁××砸房拆中墙是在晚上10点左右,并且事先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丁××是跳墙而入的属于夜闯民宅。2、原审判决前会盟法庭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认真勘查,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被破坏的现场照片。上诉人称只是在房顶中墙上拆了几十块砖,都损坏了被上诉人的房屋,还要什么有关房屋损坏的证据,上诉状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丁××赔偿数额是少之又少的,丁××拆除中墙,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而且丁××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邻居,被上诉人为什么同意他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中墙是被上诉人家的,丁××拆除显然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要求追加赔偿,因为房屋受损加重。
二审中,上诉人丁××提交一份协议书,证明其所购买房屋的现状。
被上诉人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该协议是我和孙×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层以下双方共用和墙,一层以上是丁××自己建的墙,本案中被破坏的是丁××自己建的墙。
被上诉人丁××提交两张照片,证明房屋屋顶被破坏和房屋漏雨情况。
丁××对上述两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漏雨与我无关,房子是在我的十二公分墙内建的,我的房子建起来丁××房屋就不会漏雨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丁××与丁××两家宅院相邻,丁××自己为建新房,在未经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双方共有的中墙,其过错行为侵犯了丁××的合法权益,其负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义务。丁××要求丁××赔偿修缮费用,原审判决丁××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