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联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宇、裴某某,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渑池网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一审、二某、再审审理,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用,判决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渑池网通公司已被渑池联通分公司吸收合并,经法院裁定,渑池网通公司的义务由本案被告承担,该裁定已经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后续治疗费、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丁某起诉答辩人系对象错误。原一审、二某、再审判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渑池网通公司,而非答辩人,故丁某起诉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丁某称渑池网通公司已被渑池联通分公司吸收合并,并经法院裁定,渑池网通公司的义务由答辩人承担,与事实不符;(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仍是渑池网通公司而非答辩人。丁某已被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已得到赔偿。丁某的治疗已终结,无需再治疗,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非合情、合理、合法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23时许,安徽省合肥市X区陈邦玉驾驶皖x号解放牌大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被渑池网通公司横架在高速公路上方因被盗割坠落的光缆线和钢丝挂住前侧倒车镜和车上货物,造成光缆线和钢丝绳落在高速公路南北半幅。钢丝绳上还有一节长约1.5米的电线杆顶端,致该车辆上的货物散落一地。事故发生后,司机陈邦玉及时报警。原告丁某系高速路政大队职工,其在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因一辆自东向西行驶在公路北半幅的大货车将钢丝绳带起,将正在公路南半幅现场工作的丁某托起摔到北半幅超车道内,导致丁某当即昏迷不醒。后经鉴定,丁某的伤残程度属Ⅰ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项目有:1、针对其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的情况,还需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2、针对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还需进行:(1)肢体康复训练、理疗等;(2)定期复查:骨密度、尿动力学检查、B超等;(3)药物治疗:预防感染、营养神经、镇静解痛、促进骨质吸收等药物;(4)残疾人必要的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2008年6月11日,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渑池网通公司赔偿丁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略).90元。渑池网通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渑池网通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本院(2009)湖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变更渑池联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渑池网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撤销了(2009)湖执字第X号裁定书。因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实施了合并,三门峡联通公司和三门峡网通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功重组合并为三门峡联通公司,原三门峡网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三门峡联通公司承担。渑池网通公司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三门峡网通公司已合并为三门峡联通公司。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湖执字第252-X号裁定,追加三门峡联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丁某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27天;2008年9月5日,原告第三次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93天;2010年1月12日,原告第四次入院治疗至今。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丁某生活不能自理,需壹人护理。
现原告丁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赔偿第一次起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至今原告已支付的2007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x.15元,2007年10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差额)x元,交某用x.5元,2007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住宿费费用x元,残疾人辅助器具、用品费用x.23元,2007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伙食费x元、营养费x元,合计x.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93元,但未按期补交某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渑池网通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得知其所架设、管理使用的高速公路的光缆被盗割后,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抢修措施,放任安全隐患存在,致使被盗割后剩余的光缆线坠落横躺在高速公路上,导致高速路政人员丁某在现场处理事故时遭受人身损害,丁某履行职务本身并无过错,渑池网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渑池网通公司属三门峡网通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三门峡网通公司已合并为三门峡联通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三门峡联通公司承担,故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应当承担渑池网通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告丁某的后续费用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自2007年10月3日至2011年3月7日医疗费用合计为x.15元。2、交某: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x.5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2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之日(2011年4月20日)花费住宿费用x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用为x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某一直住院,自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07年10月25日)至本案法庭辩论之日共127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5、营养费:住院1275天,以每天20元计算,得出住营养费为x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日常护理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x.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已判决原告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且护理费用被告已支付;现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与被告已经赔偿的护理费用之间的差额x元与北京博爱医院“丁某生活不能自理,需壹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不符,故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8元。因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合并,渑池网通公司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三门峡网通公司同三门峡联通公司亦重组为三门峡联通公司,原三门峡网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三门峡联通公司承担,故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辩称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渑池网通公司而非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230元,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某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九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