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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12时,张某乙与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没有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已67岁,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每日消费清单及病历各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13元,被评为8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没有异议。对保单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保单上没有肇事车辆牌照的信息,不能证明投保有交强险,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评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单上虽没有肇事车的牌号,但保单中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码与张某丙豫x车辆信息表中的号码对应一致,本院对该车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1日12时许,张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与S202线交叉口,在超越其前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时将其刮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责任。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13元。2011年12月12日,被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豫x号车发动机号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13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3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14×30%)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合计x.83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0岁,但不享受退休待遇。依照农村农民的生活习惯,在未丧失劳动能力前均在正常劳动。被告不承担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元,合计x.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损失余额x.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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